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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得於取得勞務報酬或營業利潤報酬前,向國稅局申請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度計算所得額,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該局進一步說明,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勞務取得我國營利事業給付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後,該外國營利事業得於取得該項收入之日起5年內,檢附相關帳簿文據等文件申請核實減除成本費用及劃分境內利潤貢獻程度,重行計算所得額,事後再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造成營利事業資金積壓情形。為減少外國營利事業因溢扣繳稅款造成資金積壓情形,並減輕徵納雙方退稅作業負擔,財政部於108年9月26日修正「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增訂第15點之1,明確規範在中華民國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我國來源所得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勞務報酬或第9款規定之營業利潤,得於取得收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並依該淨利率及貢獻程度計算所得額,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該局提醒,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預先核定淨利率及貢獻程度制度,只限於「勞務報酬」或「營業利潤」2項所得,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之「書表及檔案下載」項下置有「外國營利事業申請核定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申請書」中英文並列版,可供外國營利事業下載並參考運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間因故無法會同繳納遺產稅,可向國稅局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先行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避免逾期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遭地政機關列管遺產及裁處罰鍰。  該局說明,繼承人可向國稅局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並於繳納後申請核發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但全部遺產稅款未繳清前,不得就該公同共有不動產為分割登記或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繼承人為配偶A君及3名子女,因遺產分配及遺產稅分攤談不攏,繼承人間於法院訴訟中,不願一次繳清遺產稅,此時A君為避免因逾期未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而遭地政機關列管遺產及裁處罰鍰,乃於繳納期限內向該局申請按法定應繼分(1/4)繳納25萬元的遺產稅,並於按法定應繼分繳納稅款後,向國稅局申領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該局特別提醒,部分繼承人雖已按應繼分繳納稅款,但遺產稅是由全體繼承人負清償責任,如逾期未繳清全部稅款,仍將一併移送強制執行,請納稅義務人務必如期繳納稅款,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資歷來源:臺北國稅局)

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如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除一申報戶全年上開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外,應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基本所得額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A君與配偶B君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2人108年間於香港透過拍賣公司拍賣所持有之多項藝術品,拍得價款換算新臺幣各約6,000萬元及4,000萬元,經該局查得皆未申報海外所得並繳納綜合所得稅基本稅額,該2人主張於香港拍賣藝術品之收入免納所得稅,惟該局表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上開交易所得核屬海外之財產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稅基本所得額申報繳納基本稅額,爰核定補徵A君(申報戶)基本稅額約300萬元,並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如有海外所得漏未申報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息免罰。(資料來源:臺北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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